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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

作者:胡森轩


摘要:婚姻家庭案件中,由于当下经济高速运行,个人家庭财产积累攀升,导致当事人在离婚诉讼前后出现转移隐匿财产及伪造各类债务争取个人利益的现象。近年来,家事纠纷日趋复杂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将特定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如何界定,理清夫妻债务问题迫在眉睫。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债务认定


在离婚案件处理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夫妻债务界定不明、书面形式要件欠缺、缺乏相关债务证据等原因,导致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无法有效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背负巨额债务。因此,笔者想通过对夫妻债务方面法律的梳理分析,推动涉及夫妻债务的家事案件妥善处理。

笔者将从多个角度阐述,通过对夫妻债务的基本概念、主要特征着手,了解基本内涵,在清晰基本概念的基础上,通过案例方式介入个案的具体处理规则分析得出夫妻债务处理角度,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债务的规定,兼顾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进一步将夫妻债务的认定予以特别保护。

1.夫妻共同债务的概述

1.1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文化消费及必要的交往应酬,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遵循三种基础性的认定规则:第一种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为夫妻一方虽未签字确认,但在事后对该笔债务进行共同追认或发生可以推定为与追认等同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种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2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一方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这种夫妻间的约定原则上不得对抗债权人,但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的除外。(3)夫妻一方因个人所产生的不合理开支;(4)遗嘱或赠与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5)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3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债务的时间必须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至解除婚姻关系之日或一方死亡止。

(2)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婚姻法律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基于共同共有的属性,这也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

(3)夫妻共同债务责任为对外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负担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以外的债权人而言,因此属于外部责任,夫妻一方在清偿了全部共同债务后使得另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这样在夫妻之间便产生了新的按份之债,已经履行了全部共同债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就超额支付部分向另一方追偿。

2.夫妻债务处理的个案现状分析

2.1案情简介

王某与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因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唐某与婚外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且被王某多次发现后仍旧屡教不改,双方无法妥善地处理家庭矛盾,以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恶意对外大额举债,包括唐某名下两家公司及为无关第三人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债务起诉时并未将本案王某列入其中,王某对此完全不知情,双方协议离婚无果后唐某便提起离婚诉讼。

2.2个案夫妻债务具体处理规则

根据前述案情,在本案审理中,对于夫妻债务需要解决如下问题:

(1)夫妻一方为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这个问题,唐某以个人名义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产生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确立了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债务的产生与离婚纠纷的双方王某与唐某无关,双方并未共同签字,王某事后亦未作出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唐某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无关。

(2)夫妻一方为另一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挂名职位,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本案中,基于双方的夫妻关系,王某只为唐某公司挂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征,在公司成立后,均由唐某具体负责公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实质上确立的是基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出于经营目的,但并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而举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的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的地位、作用等进行综合认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案涉债务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唐某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无关。

本案最终判决,驳回唐某关于债务的全部诉讼请求。

3.结语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共同债务的类型及形态也会随之变化。只有让夫妻债务的认定遵循一般规则,在离婚纠纷中赋予债务双方应有的权利,构建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从根本上明确债务的认定,才能最终实现债务公平合理的认定以及个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可能面临债务问题前,更需要政府及司法机关积极开展普法活动,使夫妻债务的认定从社会层面得到实质上的保护。同时,适婚青年在步入婚姻殿堂前也应深入了解对方的情况,从始端解决债务难题,切勿因一时冲动导致后期存在被动应诉的可能性。同时也需提升自身法律认知,增强证据意识,更好地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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